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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安徽频道:
我是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马庙行政村村民邵学广,男,汉族,66岁。特向贵网反映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委托执行案件执行不力,生效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致使我儿媳妇韩芳和我女儿邵秀侠合法权益迟迟不能兑现。
案发四年前
索赔难找“东家”
2003年元月21日18时许,韩芳和邵秀侠乘坐机动三轮车,在利辛县巩店镇张郢东地段被一辆喷有“电力工程抢险车”字样汽车撞伤,电力工程抢险车驾驶员解某没有对伤者实施抢救,而是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后经了解,该车辆实际挂靠单位是安徽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
该事故造成韩芳右小腿被截肢,伤残达六级,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万多元,造成邵秀侠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等共计近8000元。
事故发生后,为讨公道,我先是找到家住利辛县城关镇的驾驶员解某,解某家境明显没有支付该笔款项能力。我认为既然他自己无力承担,我就应该找他单位,他是在工作其间肇事的。
我找到利辛县供电公司,该公司称:驾驶员解某不是我单位职工,其驾驶的车辆也不是我单位车辆,我单位只与解某口头订立运输合同,解某使用什么运输工具运输,我单位不过问,经我公司了解,该肇事车辆产权属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你们应该去找他们。
我又找到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该公司称:我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几经转卖,现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行驶和经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且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既无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作为原车主我公司不应该对事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 认定赔偿对象索定赔偿数额
我在索赔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向律师咨询,律师告诉我必须走诉讼的路子。2003年3月12日,韩芳和邵秀侠将驾驶员解某、利辛县供电公司以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告上法庭,利辛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与2004年2月24日作出判决。
驾驶员解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参加诉讼的法院认为,利辛县供电公司以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到庭应诉。
根据相关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诉,法院查明了事实,最终法院认为:两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驾驶员解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是实际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应承担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解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且本案不属于举证倒置的法律规定,所以解某是否是职务行为无法进行核实,但根据利辛县供电公司的举证和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答辩佐证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驾驶员解某,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因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当庭所举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又未申请延期举证,也未阐明是否有客观原因,且韩芳、邵秀侠以及利辛供电公司均不同意质证,依据有关规定,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解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承担两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利辛供电公司所有和解某系该公司司机,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条文规定,2004年2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解某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芳医疗费、安装更换假肢等各项费用合计15万元,赔偿邵秀侠医疗费等5784元;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9月14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文号为(2004)亳民一终字300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委托变推诿 赢了官司却赢不到钱
判决生效后,因为驾驶员无力赔偿,2005年4月5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委托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对负连带责任的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财产进行执行。我也向太和县法院交纳了300元的案件执行费和1万元的对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财产评估费。
其间,太和第一运输公司认为自己很“冤”,也不断地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程序启动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再次作出终审判决:维持(2004)亳民一终字300号民事终审判决。
自从判决生效委托太和人民法院执行开始,为了能讨回孩子的救命钱,我几乎每个星期都要到太和法院追问执行情况,法院执行局法官每次都说“执行有难度”。
我无数次地向安徽省人大、省高级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和县法院的上级单位)反映,而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总是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委托执行的案件难道成了推诿、扯皮案件? |